王某与高某于2016年相识恋爱,于201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王某与高某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并多次就医治疗。2020年12月7日,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同年12月24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后,王某以高某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婚姻关系。
二、案件焦点:
01高某患有的抑郁症可否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02王某要求撤销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本案中,王某仅能证明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后因流产转为中度抑郁,但因高某的疾病并未达到需要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另外,高某所患抑郁症不能够对缔结婚姻男女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因抑郁症具有一定的外部表现,如持续性情绪低落、苦恼忧伤等,被告与原告相识前就巳患病且双方两年后才登记结婚,作为与女方朝夕相处的男方应具有感知性,作为原告的男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女方对其隐瞒病情的事实, 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自有的疾病属重大疾病,亦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法律分析:
(一)何为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相比,具有绝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效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二是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情形即婚姻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而可撤销婚姻具有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只有被撤销的婚姻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将撤销请求权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与否:二是撤销受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二)何时能请求撤销婚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如果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才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哪些属于“重大疾病”?
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以列举的形式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具体来说,被认定属于撤销事由中“重大疾病” 的,主要包括(1)严重的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等其他影响结婚或者生育的传染病;(3)重型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狂躁症等;(4)重要脏器疾病或者生殖系统疾病;(5)严重智力低下。
(四)何为患有重大疾病一方的如实告知义务?
就疾病婚而言,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时间节点而言,在婚姻登记前拟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互相负有重大疾病如实告知的义务。婚姻登记是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取得结婚证的行为。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自登记起,男女双方受法律保护,享有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将结婚登记前这一时间节点作为保护拟缔结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婚姻自主选择权具有现实意义;就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言,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存在隐瞒相关疾病的故意;就告知的内容而言,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应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其自身患有的疾病、该疾病的发展程度以及该疾病能否治愈等。
六、律师评语:
结婚意味着双方自愿共同面对以后生活中酸甜苦辣,所以双方应该足够信任和坦诚。在结婚登记前,应该如实告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否则另一方在婚后发现了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