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鑫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股权数2000万元)冻结。
案外人百通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股权虽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但系其实际出资认缴,鑫通公司代其持股,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股权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停止执行。
法院审查后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股权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显示,案涉异议股权均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遂裁定驳回百通材料公司执行异议。
百通材料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青海高院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停止执行案涉股权。
案外人百通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股权虽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但系其实际出资认缴,鑫通公司代其持股,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股权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停止执行。
法院审查后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股权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显示,案涉异议股权均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遂裁定驳回百通材料公司执行异议。
百通材料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青海高院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停止执行案涉股权。
二、争议焦点
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三、裁判要旨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
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
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
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四、解读
实际出资人为何不得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理由有二:
第一,基于合同相对性,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仅存在于合同主体之间,无法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因此,实际出资人不得以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第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的股权归属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据此产生的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优先保护。
五、结语
在当前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交易稳定和破解执行难问题的背景下,法院会在这类案件中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股权代持现象在商业活动中屡见不鲜,实际出资人也有必要警惕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除了名义股东有可能将代持股权转让或质押外,还包括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综合考量代持人的经营状况、道德品质,谨慎订立股权代持协议,避免投资付诸东流的不利后果。